知识点!!哪些情况不如实告知,最后也能获得理赔?
2018年1月19日更新:
刚发现了一篇好赞的相关帖,供大家参考:
来自@赵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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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二小姐不是教你学坏,也不是鼓励大家钻空子、骗保。
而是站在买保险的人的角度,告诉大家一些跟自己利益切实相关的知识点。
另,本文很长很长哦,看完可能会有奇怪的感受~
之所以想到要来说说这件事,是因为,昨天二小姐发了一篇帖子《我为什么强烈建议女孩子趁着未婚未育早点买重疾险》,发现很多很多财蜜都提到自己体检出来一些小毛病,如实告知就会被拒保,不如实告知,又担心得不到理赔,索性就干脆放弃了保险。
这其中有个财蜜问我:
我当时的回复是:
确实有这个条款。但具体到多年以后的理赔上,不清楚真起纠纷了,法院会怎么判决。
但其实二小姐很多年前就知道,其实,有些情况,不如实告知,也是可以得到理赔的。
但这个事吧,不是绝对的,且我也担心大家会误读或因此真的不如实告知。
——我个人是十分建议如实告知的,包括我自己,也是坚持如实告知的。毕竟几十年的事,不如实告知,总觉得心里有点不踏实。
但今天为啥又拿出来说呢,是因为保险是个典型的信息不对称的行业,保险公司十分清楚自己的权益,而绝大部分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是十分不了解的,无论是在投保还是在理赔上,一般都是被动接受结果的。那么,我认为,也是有必要,告诉大家一些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条款和解释。
啰嗦了这么多,下面就进入主题吧:
先说要点:
①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健康情况。
②由于投保人故意或过失,合同成立2年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和拒赔。
③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
重点是第③点,“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依据是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
来自百度百科的解释是:
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保险法》16条“不可抗辩条款”内容原文是: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那到底实际情况中,遇到此类情况,到底能不能得到理赔呢?
二小姐在网络上搜索了相关的真实案例,大家一起来看看:
案例一:
韦先生于2010年2月6日投保人身保险公司终身寿险保险,身故保额15万元。
2011年8月6日,被保险人韦先生因亚急性重型病毒性肝炎(乙型)身故。
2012年9月11日,韦先生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15万元。
保险公司受理后调查,发现韦先生病历记载已患慢性乙型肝炎10余年,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肝炎病史。保险公司据此出具了《拒绝给付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肝炎但故意不如实告知,且未告知事项已严重影响到承保决定为由,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和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并不予退还保险费。
解除合同后,韦先生家属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作出解释: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内容,2012年9月11日,申请理赔日期已超过合同成立两年时间,保险公司应正常给付身故保险金。家属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开庭审理后,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最终达成调解意见,由保险公司按照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给付韦先生家属15万元,以此结案。
案例二:
投保人曲某,女,于2011年5月9日在某保险公司为本人投保了万能保险,保额12万,附加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保险,保额10万,附加住院费用保险。
2013年3月,曲某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胃癌,并进行了手术。
出院后,曲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给付住院费用6000元。
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理赔通知书,拒绝了理赔申请,理由是:曲某在入院时,向主治医生陈述病情时,提到自己曾经患有糖尿病,已有十多年时间。
而曲某在投保过程中,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曾经患病的情况,因此拒绝赔付。曲某与保险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故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判决结果:曲某胜诉,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次性给付曲某保险金10.6万元,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该案判决观点回顾:
一、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中“两年不可抗辩”的法律条款。曲某的投保日期为2011年5月9日,保险公司做出理赔决定的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二者的时间间隔已经超过了两年。
二、保险公司主张的病史系主观判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投保前存在糖尿病。保险公司提出在住院病历中,既往史提到:患有糖尿病13年。此处系医生的书写,属于间接证据,并未提出直接的诊断报告,来证明曲某在投保前确实存在“糖尿病”,根据医疗诊断规范,只有专业医生根据科学的检验结果,凭借丰富的临床经验,才能确诊相关的疾病,被告在没有专业医生的临床诊断,没有相应的检验指标,更没有确定的住院及治疗资料的情况下,仅凭一句话就认定原告存在糖尿病。
三、曲某申请赔付的理由“胃癌”与保险公司拒付的原因“糖尿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三:
2008年8月6日,原告白某与被告某人寿保险宁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之子张某,交费日期每年的8月7日,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投保后,白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费至2011年度。
2012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张某因颅底转移骨肉瘤死亡。
白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曾于2005年患有胫骨上端骨肉瘤这一重大疾病,白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为由,拒绝理赔。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身故保险金。
裁判结果: 2008年8月6日投保人向被告人寿宁阳公司投保,同日被告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被告未向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终结。
案例四:
2008年9月,王某自己投保了某寿险及附加终身重疾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4万元。
2010年11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脑干梗塞后遗症、2型糖尿并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2011年3月3日,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同年3月11日,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12000元。经多次协商理赔未果,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王某在投保前曾因患冠心病、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在投保前王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29日,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才提出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原告作为投保人依法享有取得理赔款的权利,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王某4万元。
看到这里,财蜜们会不会因此认为不如实告知,超过2年,就都可以获得理赔了呢?
至少以下这些情况是例外:
(1)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
简单来说,就是如果在2年内了发生保险事故,即便2年后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是可以以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的。
(2)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比如保险停止缴费超过2年,导致保单已失效的。
(3)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仍可能使合同无效。
比如冒充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本身已经患有重疾,然后投保重疾险的。
以上呢,是关于如实告知和不可抗辩条款的一些资料,基本上都来自网络。
二小姐的观点还是:如实告知。
但如果因为过失未如实告知,超过2年,也还是可以争取下理赔的。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条款呢?
建议大家去百度百科看下这个词条的解释(戳这里直达),了解下“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意义等。
对此有个更清楚的认识。
附:二小姐技能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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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基金入门
贷款:快速借5~20万的几个方法丨凑钱
信用卡:要回被扣的年费丨欠款还不上咋办丨信用卡还多了咋办丨如何免挂失费
股票:识别骗子
家庭:晚婚

这个得好好学习
这个蛮好的,收藏了
被引用的是胜诉的情况,但事实上应该也有大量败诉的案例不为人所知。
具体能不能赔,没有任何人能保证,而且保险期间一般几十年,谁也说不好将来是个什么情况。
学习了,收藏
总结来说。只要不告知的内容并不属于重大疾病,即使是相关病史,且超过两年,均是可以理赔的。理解的对吗?
另,万一几年后,这个条款没了咋办?
按道理不会消失,但我感觉现在这个条款有点模糊,未来可能会更明确一些。
就是不知未来是更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饿呢还是保险公司。
再比如胃炎和胃癌,乳腺炎和乳腺癌,这些呢。
这个是根据疾病类型来理赔的吗?比如说胃癌,胃炎,乙肝,肝癌这种,正常就拿体检报告就行了吧,有病没病有隐瞒没有一清二楚
没太看懂…
就是那个隐瞒的理赔,这个也要看疾病类型确定后面理赔不理赔吗
那个案例三案例四都理赔了
你是问,理赔的时候是以什么依据理赔吗?一般的,重疾要有三甲医院的诊断证明。